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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中检察监督职能分析与建议
发布时间 : 2020-08-28 08:47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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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中检察监督职能分析与建议

王凌羽

 

摘要:财产刑执行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重要体现。财产刑执行难、监督难的问题长期难以得到解决,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在当前司法语境下,依靠常规方法对财产刑执行进行监督的同时,还需增进检察机关与法院及其他刑罚执行、监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聚力提升财产刑执行及监督效果。

关键词:财产刑、财产性执行、检察监督

财产刑执行提出的背景

财产刑执行是我国刑事执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法院刑事裁判的目的能否全面实现。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财产刑执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于维护国家司法公信力,维护刑事执行公平正义,维护被执行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但长期以来,由于立法对财产刑执行如何监督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内部的职责分工不明确等原因,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较少触及,易成为监督的盲点和空白点。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不但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而且在内部职责分工上明确了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这项职责,为这项监督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产刑法律适用上存在随意性较大、规范不够的问题

正确执行财产刑的前提条件是法院严格依据罪犯的犯罪性质、犯罪行为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判项。但目前法院在对财产刑的适用上往往随意性较大,如法院判决罪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个财产刑判项时,不考虑被执行人是否还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对个人全部财产很难给出一个具体的数额,具体执行多少很难界定,可操作性不强。目前法院在在适用财产刑判项时标准不一,有的判处罚金数额偏高;有的不应并处罚金的而处以罚金;有的以罚代刑,以财产刑冲抵主刑;有的先执行后判决;有的任意扩大减免罚金的条件;罚金刑适用的随意性与犯罪人贫富不均的实际情况也会导致罚金执行实质上的不平等和难以有效执行的后果。

(二)财产刑执行上存在责任不明、规定缺

人民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上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不统一。目前财产刑的执行一般由原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但具体是法院哪个部门的职责范围没有进一步明确。实践中财产刑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移送执行局执行;有的是审判监督庭执行。这种各自为政的情况,导致财产刑执行效果大打折扣,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二是思想认识上有误区。多数法院并不重视财产刑的执行,由于部分罪犯及其家属对财产刑的执行上不积极,导致财产刑执行难度大,部分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上态度消极。三是财产刑的执行期限不确定。

(三)财产刑执行缺乏联动机制、协作程序

根据现行法律,财产刑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但罪犯被交付监狱、看守所、社区服刑之后,由于缺乏各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人民法院难以对罪犯的财产予以追缴,财产刑的执行基本处于停滞状态。究其原因,主要是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不负有执行财产刑的职责,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后,人民法院难再影响或控制罪犯,无法掌握罪犯财产情况,督促罪犯缴纳罚金,各部门对财产刑的执行无法形成共同的合力。

三、加强与改进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思考

《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提高了对刑罚执行监督的位置,赋予了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监督刑罚执行的职责,尤其是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做出了明确规定。在我国,检察机关对自由刑和死刑的监督有比较完善的制度,但是对财产刑执行监督问题还没有形成有效的机制。财产刑执行与财产刑执行监督有着密切的联系,相辅相成。财产刑执行的监督为解决财产刑执行提高了监督保障。随着财产刑使用的广泛度,财产刑执行中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所以,必须完善监督机构的监督职能,发挥其现实意义。

(一)增强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意识

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最后的关卡就是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监督机关,它有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还有执行监督。财产刑执行也是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的的主要职责,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应该对财产刑执行提高认识,也应把财产刑执行监督作为平时监督工作中的重点工作来抓,不能消极应付,提高监督财产刑执行的意识,通过对财产刑执行监督来提高其效率。

(二)通过多渠道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

在增强检察官财产刑执行监督意识的同时,结合人民检察院相关工作的联系,积极开展多渠道的监督,使监督工作落实在实处。第一,联合司法局矫正中心,通过谈话方式了解社区矫正人员财产刑执行情况。从司法实践中可知,一般社区矫正人员已判处缓刑的为主。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适用缓刑之前,要体现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往往会要求被告人预交财产刑保证金,让财产刑执行有保障。但未缴纳的人员,可以通过谈话、聊天的方式来知道其财产刑执行的状态,了解其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规定。第二,联合看守所,通过派驻检察室了解在押人员财产刑执行情况。虽然人民法院才是财产刑执行机关,但检察机关应发挥去监督作用,通过查询对在看守所判处财产刑在押人员的日常消费情况、消费账目等情况,推动其财产实力,建议人民法院对有能力执行财产刑的在押人员强制执行。第三,联合人民法院,通过减刑、假释制度,监督财产刑执行情况。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才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但法律没有规定财产刑是否执行完毕属于悔改表现里面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审查减轻、假释时监督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如果监督时发现罪犯还未履行财产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待罪犯履行财产刑后可考虑适用减刑、假释;如果监督时发现罪犯已履行财产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可以适用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

(三)纠正违规违法执行,创新监督方式

人民法院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执行行为。例如,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财产刑选择性的立案执行。人民法院判处生效后,罪犯过来自动履行财产刑期限后,应进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但执行部门遇到难执行的财产刑、执行不能的财产刑就不予以立案执行。又如,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还未生效的情况下,就收入了被告人及其家属缴纳的财产刑,典型的”未判先罚”的情况。发现上述情况后,人民检察院只能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在法律还没有健全监督具体操作规程的机制下,人民检察院要与人民法院加强沟通交流,相互配合。对于执行罚金刑的监督,如果执行完毕的话可通过书面监督、抽查监督;对于仍未执行到位的,可以重点监督、跟踪监督。而没收财产刑的案件相对少,且刑事判决生效后就立即执行,可以一案一案的全面监督。对于特殊、敏感案件,因社会影响较大、关注度较高、涉及面较广,可以重点监督。人民检察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可采取书面监督、抽查监督、全面监督、重点监督、跟踪监督等方式,并可相结合适用;还可以创新监督方式。

(四)完善监督财产刑执行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都是法律赋予它们的职责,它们都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去履行职责。但对财产刑执行监督还未有完善的法律机制,让人民检察院监督起来可以有章可循。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为监督财产刑执行提供有利的法律保障。第一,规范监督管辖原则。目前,我国流窜作案的刑事案件还比较多,会出现罪犯有多个地方可以执行罪犯的财产刑。人民法院判决所在地可执行、罪犯财产所在地可执行,罪犯服刑所在地也可执行,那么到底是由哪个地方的人民检察院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呢?这需要法律确定下来,不要让监督停留在口号上,应落实在实处。笔者认为应由服刑地的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这样可以使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对应起来,不受区域阻碍,提供监督便利。接受委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受托执行通知书。总之,同级人民法院做出任何执行的活动都应接受同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第二,执行法律文书送达至监督部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要把判决书送达至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但没有法律规定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送达至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监察部门有时都不知道财产刑是否移送至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执行、是否已立案、是否启动执行措施、是否执行完毕等等,为了规范、全面、有效的监督财产刑执行,我国应通过立法确定下来,人民法院应将财产刑执行相关的所以法律文书送达至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接受监督。第三,规范执行监督的法律后果。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人民法院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时,人民检察院只是发出违法纠正通知书或司法建议书,至于人民法院怎么纠正也就没有下文。法律应规定发出违法纠正通知书或司法建议书后,人民法院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及其改正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如果未改正,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如果理由不成立的话,向人大汇报,甚至可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因此,只有发挥出人民检察院对财产刑执行监督作用,人民法院也才会更重视财产刑执行工作,尽快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已经上升为一个实践性的法律问题,许多法学理论家和司法实践部门都已经意识到这一点,我国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也涉及到财产刑执行问题。我国大量的财产刑未执行到位,致使财产刑空判的现象明显增加,严重影响到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作为一名刑事审判的法官,人民法院面对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也不能消极应付。为了近年来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人民法院立足现实,依法执行,并大胆探索、不怕尝试的创新执行。本文也是结合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举措,大胆的提出进一步完善财产刑执行制度,提高财产刑执行效率,让财产刑告别空判现象,有利的维护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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